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審交訴-200-20241029-2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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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橫越三多四路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南往北方向橫越三多四路至該路段106之17號前,適告訴人李建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三多四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甲車右車身遂碰撞乙車左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挫扭傷、雙手擦傷、左大腿挫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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