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審交訴-208-20250214-4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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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編號 4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政樑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保泰路及南華路附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水混合後加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已導致影響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 及判斷能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貪圖便利欲駕車前往屏東找尋友人,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因毒品作用使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除有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外,更自後追撞由朱芳輝騎乘、暫停於路旁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朱芳輝人車倒地,受有左後肩擦傷併紅、右腕、右掌、左膝擦傷及右膝擦傷併瘀青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李政樑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因擔憂所攜帶之毒品遭查獲,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前揭汽車離去。繼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又因受毒品作用影響,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擦撞停放該處之陽何秀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政樑隨後將所駕車輛棄置在三誠路92號前,下車徒步逃離,經警獲報後沿線調閱監視畫面追緝,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自強二路62巷內逮捕李政樑,並扣得附表編號1之毒品,再經李政樑同意搜索,於前開車輛內扣得附表其餘扣案物,將其帶返所後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李政樑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4至11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123、191、211頁),核與證人朱芳輝、陽何秀璉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118頁)均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毒品鑑定報告書、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朱芳輝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車路徑圖、DNA鑑定書、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1至37頁、第45至47頁、第69至87頁、警二卷第25至27頁、第71至85頁、第111至112頁、偵卷第93至95頁、毒偵卷第97、107頁、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95至10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款, 並配合修正第4款,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行政院依前開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於113年3月29日始生效,是被告之驗尿結果雖為安非他命205ng/mL、甲基安非他命2865ng/mL、可待因900ng/mL、嗎啡15600ng/mL,符合前開規定所指「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可待因各為300ng/mL」,但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生效,即無從溯及適用,僅能適用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已供稱其當時確因施用毒品後頭腦不清楚,才會發生2次車禍(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撞擊朱芳輝時,當時路況並無必須向路旁閃避之情事,卻仍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朱芳輝,並有逆向行駛之情,復於其他路段再度撞擊陽何秀璉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可證(見警二卷第29頁上方、第31頁上方照片、第37頁、第71頁),被告如能正常駕駛,顯然可以輕易避免上開情事,足徵被告確因受毒品作用影響,已不具備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仍駕車上路始肇生本案各次車禍,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知道撞到朱芳輝,但擔心毒品遭查獲方直接離去 (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明知與朱芳輝之車輛發生碰撞,朱芳輝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罪,且已入監執行,先前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2、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犯行,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沿途調閱監視畫面,已發現被告有在壅塞之道路上逆向行駛、撞擊朱芳輝後逃離現場等不正常駕駛行為,並循線在自強二路62巷內查獲被告,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報案紀錄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已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至附表編號1之扣案海洛因,被告固供稱其有主動向警坦承身上有毒品,然前開職務報告已記載:「李嫌…配合警方之喝令蹲下,蹲下時因燈光昏暗,李嫌疑似將手伸進口袋內取出現金、證件等物,過程中原藏匿於現金中之海洛因1包不慎掉落,後續警方立即依公共危險準現行犯將李嫌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查獲該包毒品,惟現場警方多次詢問李嫌身上有無攜帶毒品,李嫌皆辯稱沒有攜帶毒品。另警方接獲報案先發現肇事自小客車時,隔著車窗並未發現疑似毒品之物,但因李嫌之駕駛行為不正常,又為毒品人口,身上還遭查獲上開毒品,故合理懷疑該交通工具上尚有未查獲之毒品,乃於取得李嫌同意後搜索車輛」,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因現場員警人數眾多且有同時說話、音量過大而蓋過被告聲音等情,致員警於檔案時間2分20秒至3分53秒間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東西」、「有沒有藥」時,無法清楚辨識被告之回應內容,鏡頭同因晃動、往他處拍攝等原因,無法清楚判別地上何時或有無出現煙盒、毒品等物,暨員警有無翻找、檢視等舉動,僅能觀察到員警於3分56秒時詢問「軟的還是硬的」時,被告答稱「硬的」,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密錄器畫面固然無法清楚辨識編號1扣案毒品掉落地面、員警檢視查扣及被告供稱有無毒品等事實之先後順序,但被告於本院勘驗後,既供稱:在2分20秒時我已經把身上毒品連同煙盒丟在外面,大約2分40秒左右,已經有警察在摸我的身體確認有無其他物品,並翻找我丟出去的煙盒,我在3分57秒說「有硬的」時,員警已經檢視過我丟出去的煙盒,所以應該已經看到毒品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與職務報告記載海洛因早已掉落在外乙節較為一致,堪認被告向警坦承有攜帶毒品前,員警已經由檢視被告掉落在外之物品,發覺被告有攜帶毒品情事,與其為毒品人口及有不正常駕駛行為之事實結合後,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即令坦承有攜帶毒品,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施用毒品,亦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駕駛之時間、距離均非短,更因受毒品作用影響而出現在人車擁擠之道路上逆向行駛及撞擊暫停在路旁之朱芳輝、陽何秀璉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等危險駕駛行為,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因毒品影響其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而肇生朱芳輝車禍受傷之結果,且明知朱芳輝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僅為避免毒品遭查獲,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俱非輕微,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微小。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洗錢防制法、詐欺、竊盜及其餘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朱芳輝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被告並與朱芳輝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施用毒品則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先前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尚需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非輕微,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已多次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前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同未能記取教訓,再度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復為避免毒品遭查獲而肇事後逃逸,益見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均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且為施 用後剩餘(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4同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犯罪工具(見偵卷第119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駕車輛雖於前述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與 實現犯罪之功能,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無疑。但該車輛並非其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見警二卷第105頁),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車主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本案使用,有濫用財產權之情而無保護必要,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四、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粉末檢品1包(扣案物編號1) 檢出海洛因成分,與扣案編號4至9驗前淨重合計0.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5公克。 李政樑 2 粉塊狀檢品2包(扣案物編號2、3)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31.7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2公克。 同上 3 粉末檢品6包(扣案物編號4至9) 檢出海洛因成分,與扣案編號1驗前淨重合計0.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5公克。 同上 4 毒品勺1支 無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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