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審交訴-231-20241106-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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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証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証內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二段與鳳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方有黃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蔡霈萱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之左腳遂遭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因而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檢察 官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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