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審交訴-239-20241220-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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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純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光遠路16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告訴人徐可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痛、右膝挫擦傷8x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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