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3-審交訴-260-20250124-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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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辛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辛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顏辛吉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褒揚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洪麒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陽明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顏辛吉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洪麒昌因此受有多重外傷性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死亡。嗣因顏辛吉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麒昌之母楊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辛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時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禮讓直行車而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洪麒昌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送醫急救並不治死亡,亦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足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以至到院接受急救並不治死亡之時間相隔不遠,客觀上除本次車禍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死亡結果之可能,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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