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3-審交訴-274-20250307-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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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儀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4、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佩儀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又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佩儀竟仍逕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大順三路慢車道上,並於行駛至該路段「民主025號路燈桿」處,適有陳枝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大順三路慢車道行駛在其右側,而吳佩儀欲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超車時,不慎與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枝葉因而人車倒地後,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雙側類挫傷、左肘及左髖挫瘀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嚴重傷害,而不治死亡。嗣吳佩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枝葉之配偶曾紹賢及其子曾梓銘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佩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 第91、101、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曾梓銘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20、21頁),復有被害人陳枝葉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雄總醫院)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29、31頁)、本案車禍故事現場蒐證照片(見相驗卷第45至5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59、61、65、67、69頁)、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61、6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相驗卷第33頁;審交訴字第17頁)、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驗卷第73、75頁)、被告之高雄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驗卷第77、7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5月1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87頁)、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113年5月1日113甲字第4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93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448號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95至102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二卷第71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7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5539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7至12頁)、本案肇事地點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三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9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審交訴卷第17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前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於其駕車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因未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吳佩儀: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行駛慢車道,為肇事原因。⒉陳枝葉: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亦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經送醫 院急救治療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被害人之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由此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79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 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6頁),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又其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未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致其駕車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肇生本件憾事,致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4年1月2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訴卷第65頁),足見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4號相驗卷宗(稱相驗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05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一)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二) ⒍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卷(稱審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