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審交訴-275-20250219-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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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芳、證人郭蕙瑩、周信佑、告訴人 張修銓、李璟旻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47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騎乘AEH-88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NST-59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ERQ-70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NSU-50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戊車),均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鼎路大華0035燈桿前,被告陳明芳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後方郭蕙瑩、周信佑、告訴人張修銓見狀均隨之緊急煞車,告訴人張修銓之丁車仍遭李璟旻之戊車追撞而失控,再向前推撞周信佑之丙車,致告訴人張修銓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修銓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張修銓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