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審交訴-277-20241113-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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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2年5月22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昌路由西向東方向,位在武昌007號燈桿前之慢車道上,下車後欲開啟左後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開啟駕駛座後方車門,適有告訴人張紀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碰撞上開車門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胸壁鈍挫傷、左肘、右手、雙膝及雙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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