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審交訴-291-20250311-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桃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美桃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495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須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適行人劉德彥亦疏未注意遵行閃光紅燈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自該路段北側穿越道路,遭陳美桃迎面撞上,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多重性外傷於113年1月28日11時37分許治療無效身亡。陳美桃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德彥之配偶高如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美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4、58、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路口,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被害人劉德彥雖亦有行人閃光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左 右來車之疏失(見偵卷第75至7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7至88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補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因金額落差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仍自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0萬元,被害人家屬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