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3-審交訴-313-20250318-2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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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元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元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鐘元志於113年5月9日1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新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疆路與新疆路89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閃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欲轉入新疆路89巷,適告訴人翁瑋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疆路同向行駛於甲車左後方,翁瑋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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