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審交訴-314-20250115-2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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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廷祐明知其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1年9月11日1時28分許,駕駛蕭雨霏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華路與五甲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宋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鳳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政諺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血腫、內出血疑血管損傷、頭部外傷併頭骨骨及硬腦膜下出血、氣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審政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