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審交訴-60-20250122-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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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0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8 日晚上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順佳,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行至該路段1之26號(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超越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前行,適有余昌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駛至案發地點,謝坤遠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滑行,致王順佳受有頸椎挫傷、頸椎第三四節硬脊膜上出血併脊髓損傷、四肢擦挫傷、雙上肢無力等傷害,幾經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謝坤遠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順佳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幾經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執 意騎乘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一定之責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