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審交訴-64-20250117-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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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泯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泯澤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泯澤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松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清街與松正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先停車觀察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柯玉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觀察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致右側車身與蔡泯澤所駕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柯玉麗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29分許,因多重性外傷、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蔡泯澤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玉麗之子女林勇仁、林珊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泯澤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相字卷第19至22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37、83、163、181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害人柯玉麗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9至31頁、第39至79頁、第87至96頁、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松青街由東往西接近路口處之路面,繪有「停」標字,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於偵訊時同供稱其行經十字路口,看沒有人就踩油門出去,便發生碰撞(見相字卷第85頁),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堪認被告通過路口前確未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松正路由南往北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同繪有「慢」標字,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柯玉麗未減速慢行即通過路口,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堪認其通過路口前同未減速慢行,通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被害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被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又有詐欺取財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如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存摺明細在卷,往後如持續依約履行,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即可獲適當填補,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五專肄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尚需扶養家人、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則加重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於105年7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合於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配合附件之履行期間,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等,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又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有依其過失情節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及被告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林勇仁、林珊羽、林天從支付損害賠償之 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林勇仁、林珊羽、林天從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當場給付參萬元。 ㈡、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 ㈢、餘款壹佰參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69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捌仟元,最末期為陸仟元。 【本案判決前已按期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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