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審交訴-72-20241202-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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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路與三多二路之交岔路口左轉三多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被害人乙○○沿光華一路由南往北行走行人穿越道三多二路,甲車車頭撞擊乙○○,乙○○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第4-10肋骨骨折併血胸、頭皮撕裂傷、肝臟鈍傷、左膝擦瘀傷等傷害,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認乙○○因腦部創傷性損傷,經診斷為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血腫,術後腦部認知功能喪失等傷害,導致重度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喪失,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