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審交訴-93-20241125-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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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政弘於民國111年8月11日8時45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街與光遠路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李妍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遠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3處瘀血及紅腫、右外腳踝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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