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審交附民-753-20241209-1

字號

審交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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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3號 原 告 馮宥慈 被 告 孫國財 孫周麗瓊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馮宥慈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孫國財、孫周麗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加害人或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侵權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   (一)被告孫國財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告馮宥慈於113年12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孫國財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二)至於本件被告孫國財部分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原告 仍可在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本院合議庭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然就被告孫周麗瓊部分,因本件刑事案件中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係被告孫國財騎乘機車於起駛前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所造成,並非被告孫周麗瓊所造成,被告孫周麗瓊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或認係共犯,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孫周麗瓊即非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故原告對被告孫周麗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亦非合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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