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審侵訴-16-20241030-1
字號
審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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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本件對被害人甲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仍基於與未滿 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第7行「在該處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更正為「於同日某時許,在該處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乙節,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詳偵卷彌封袋、本院證物存置袋)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 ,欠缺完足之判斷,竟未克制自己之性慾,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迄今未與甲女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車聚活動結識AV000-A112473(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初並曾至甲女學校接送甲女放學,因而知悉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詎乙○○既知悉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騎乘車號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即乙○○之住處,在該處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V000-A112473A(即甲女母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母親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甲女陰部受有處女膜5點鐘及7點鐘方向舊撕裂傷之事實。 5 甲女手繪圖面及高坪二十六街97號街景圖 證明甲女確實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 6 車號00-00號之車辨資料 證明被告騎乘該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未滿16歲之人為性 交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