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審侵訴-19-20241225-1

字號

審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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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故認識代號AV000-A111362號之少女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已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於110年10月間至111年7月間(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之不詳時間,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各別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分別在家中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嗣經A女於111年7月間確認懷孕,由法定代理人陪同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告甲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A女相關身分資訊,是關於被告與A女如何認識、本案發生地點各節,可能屬得以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應加以隱匿。至被告與A女雖未結婚,但被告已認領與A女所生未成年子女,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為避免揭露兒童之相關資訊,是被告之姓名同應加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85、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父警詢證述(見警卷第9至19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彌封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發生期間為110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間,然A女於111年11月4日警詢時係證稱:我與被告是110年10月初認識至今約1年等語(見警卷第14頁),被告同供稱其與A女認識約1年(見警卷第4頁),是2人開始為性交行為之期間應自110年10月起,至A女於111年7月間確認懷孕時止,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但此不影響事實同一性及起訴範圍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明知A女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尚未健全,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導致A女因此懷孕產子,恐對A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犯罪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實有不該,又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行為當時年紀尚輕,復與A女同居,仍易衝動而不考慮行為後果,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A女及法定代理人和解、獲得原諒,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意,復未因此造成A女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已認領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實際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但該子女目前由被告之祖母及父母照顧(見本院卷第107頁),應一併考慮該未成年子女受被告照顧、扶養之最佳利益而不宜量處過重之刑,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尚有家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雖雷同,被害人亦相同,但時間橫跨半年以上,次數同達4次,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反於緩起訴期間又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致緩起訴遭撤銷,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應適度反應此一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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