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審侵訴-33-20241223-1
字號
審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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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賓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女(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4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 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因故認識代號AV000-A1123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起訴書代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2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間,均借宿於友人乙男(姓名年籍詳卷)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乙○○因對甲女有好感,竟於6日4時許,見甲女在上址房間內打地鋪入睡後,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撫摸甲女手部,並欲親吻甲女臉部,甲女因突遭人碰觸而驚醒,已轉身背對乙○○並以雙手遮擋臉部而表示拒絕,乙○○竟提升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試圖拉開甲女遮擋臉部之雙手強行親吻其臉部,見甲女仍抗拒後,便改以將手伸入甲女上衣及裙子內觸摸甲女之胸部及臀部,同時摀住甲女口部避免其呼喊,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極力掙脫,乙○○為免吵醒其他友人,始行作罷。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告乙○○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甲女相關身分資訊,是關於被告與甲女如何認識、本案發生地點、在場人士等各節,可能屬得以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應加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37、91、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0頁、偵卷第77至83頁)、證人乙男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92至94頁)、證人即聽聞甲女轉述事發經過之友人丙男偵訊(見偵卷第103至10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社群網站貼文、照片及相關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23至45頁、第51至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之猥褻行為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對被害人為 性交以外一切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又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除了單純沉默、猶豫或模稜兩可不能視為同意外,曖昧對話或未積極抗拒更不是性暗示,在一般正常成年人間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確保他方之意願及係在自願情況下同意之義務,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又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查被告已坦承其原欲趁甲女睡著無法抗拒時觸摸及親吻,甲女清醒後亦有表示拒絕之意,所以才變成強摸,可見被告原先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欲利用甲女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為猥褻行為,嗣甲女清醒明確拒絕後,始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屬犯意昇高,應從強制猥褻之犯意而負強制猥褻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趁甲女入 睡時撫摸、親吻之趁機猥褻行為,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先後親吻、觸摸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未養成兩性平權、相互 尊重之正確觀念,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以事實欄所載利用甲女入睡之狀態及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導致甲女受到極大驚嚇,所受心理創傷非輕,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且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完全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期賠償,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及被告匯款紀錄在卷,尚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目前就讀大學,需半工半讀並負擔家中開銷(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更對甲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帶來一定程度之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偏差之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參與人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12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甲女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拾萬元,餘款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0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拾貳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