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審侵訴-36-20241231-1
字號
審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代號AV000-A110182少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月間止,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6次,嗣因A女未滿16歲懷孕生子,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報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8、112、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親屬AV000-A110182A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與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與被害人共同養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