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審侵訴-44-20250219-1

字號

審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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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財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9、20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 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背包41青年旅館二樓女用浴室,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見代號AV000-B112186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內沐浴之際,持手機開啟內建攝影功能,透過浴室門板上方朝甲女,而欲攝錄甲女洗澡之性影像,惟因高度過高,於試圖攝錄過程中發出過大聲響,經甲女察覺有異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甲○○於113年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大 寮過溪店結識代號AV000-A113138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進而與乙女交往,甲○○知悉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無故攝錄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日晚上7時4分許,在上開大寮過溪店內,持VIVO 廠牌手機開啟內建攝影功能,拍攝乙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乙女口腔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且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持手機拍攝其與乙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犯罪事實二)。  ㈡於113年3月3日晚上8時38分許,在上開大寮過溪店內,未違 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乙女口腔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持VIVO廠牌手機開啟內建攝影功能,拍攝其與乙女為性交行為及乙女裸露下體之性影像(下稱犯罪事實三)。 三、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 、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對於甲女、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乙女身分之資訊,皆予以隱匿。 四、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即青年旅館負責人劉舒榕所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VIVO廠牌手機內之乙女性影像資料、萊爾富大寮過溪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乙女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乙節,有乙女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㈡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雖已著手攝錄性影像,惟因遭甲女發覺而 未遂,損害未擴大,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著手非法攝錄甲女沐浴之性影像,除侵害甲女 隱私外,更造成甲女受有心理創傷,所幸被告所為未遂,損害未擴大;酌以被告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竟未克制自己之性慾,而與乙女為性交行為,並拍攝與乙女性交行為、乙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性影像,影響乙女之身心發展,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女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乙女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乙女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甲女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犯罪事實一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所犯均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告訴人同一,且行為時間集中,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2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罪,並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女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乙女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如前所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即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 告持以拍攝乙女性影像之工具,而內有乙女裸露胸部、下體及被告性器進入乙女口腔等性影像,此有手機還原檔案在卷可證,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附上開乙女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及本院為調查本案,於偵審程序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審程序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等語。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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