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審勞安訴-2-20241210-1
字號
審勞安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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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隆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政隆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1樓之「政隆耀工程 行」登記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業主即第三人呂惠紋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民宅裝潢案件(下稱本案工程)交予潤發工程行即第三人呂進權承作,復經轉包予邱政隆負責施作「模板拆除工程」,邱政隆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七公尺以上且立面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施工架、高度七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0年1月6日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更正)」、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1款之規定:「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同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邱政隆竟疏未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及未依規定妥為安裝捲揚機,致古秉洧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8分許,於本件工程5樓(高度約15.5公尺)陽台從事高處吊掛作業時,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以防止墜落,復因捲揚機未安裝妥適,以致古秉洧排除捲揚機繩索纏繞障礙時,隨同捲揚機崩塌墜樓,造成其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引起顱腦損傷及腹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古秉洧之母邱李穗嬅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政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進權、蔡青 祐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1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234426700號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1款、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於作業場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係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