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審原交易-16-20241230-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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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惠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7時許,在 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某便利超商飲用啤酒、黑豆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園路、桂義街口,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惠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