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審原交易-22-20250225-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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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志弘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昌二路與大豐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程煥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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