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審原交易-25-20250110-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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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茵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法扶律師) 沈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承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3號 被 告 潘子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承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茵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張承佑考領有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潘子茵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南路9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林園南路92巷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減速即貿然前行,適張承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林園區無名路口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暫停禮讓即逕自駛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子茵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併局部軟組織撕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承佑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張承佑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潘子茵則於就醫後立即前往警局製作談話筆錄,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子茵、張承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子茵、張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子茵騎乘甲車、被告張承佑駕駛乙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子茵、張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潘子茵騎乘甲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張承佑駕駛之乙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張承佑駕駛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潘子茵騎乘之甲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張承佑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至事發地點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潘子茵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潘子茵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至事發地點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張承佑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潘子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隆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承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潘子茵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倒 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減速,當天是被警察嚇到才說時速60云云。惟查,觀諸卷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事故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地點為林園交通分隊港埔小隊,並非交通事故現場,堪信被告應係在安靜且可詳憶事發經過之環境製作談話紀錄表,被告仍陳述其行車速率60每小時60公里,被告雖於113年7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改稱其行車時速為每小時30公里,惟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距案發時間業已4月有餘,相較於案發當日,其記憶應隨時間淡化,被告事後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依規定行駛,致渠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