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審原交訴-4-20241008-1
字號
審原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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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子捷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在屏東縣山地門之某不詳友 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4時至5時許間,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廖旻富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5時58分許,洪子捷駕駛系爭車輛沿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速道路西向3.9公里處時,適有阮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洪子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因而碰撞阮進成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車尾,導致系爭車輛乘客廖旻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阮進成於送醫檢查後則幸未明顯受傷。詎洪子捷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系爭車輛已經肇事,並可預見遭撞車輛之乘客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於案發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棄置系爭車輛逕行步行離去。嗣行經該處之民眾見狀遂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循線查獲洪子捷並通知其到案,並於同日8時44分許對洪子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子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3、47、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進成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阮進成所提出之義大大昌醫院急 診收據複本、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暨所附之被害人廖旻富之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廖旻富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廖旻富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