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3-審原交訴-5-20250328-1

字號

審原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海龍 指定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1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海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藍海龍為興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前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於同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向368.9公里處(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陳嘉鳳所駕駛因塞車而暫停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嘉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嘉鳳駕駛之上開車輛遭撞彈開後,藍海龍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追撞前方亦因塞車而暫停行駛之郭泰岑所駕駛附載其妻黃素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因受後力推擠,再往前撞及前方暫停由王致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造成郭泰岑頭部重度鈍創當場死亡,而黃素娟亦因遭壓夾於車內致胸腹部壓迫,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11分許不治身亡。嗣因藍海龍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在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泰岑、黃素娟之子郭禹廷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海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嘉鳳、王致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含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時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郭泰岑係因本件車禍事故當場死亡,且被害人黃素娟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送醫急救並不治死亡,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足認客觀上除本次車禍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被害人2人受有上開死亡結果之可能,故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2人之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偵三卷第9-11頁、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2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證,茲念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及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