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審原易-36-20241129-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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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朝生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1號、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武朝生乃鈤昇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 林銘宏乃高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鈤昇工程行於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間,承攬高豐公司委託之鋼筋彎曲加工作業,雙方約定自111年11月7日起由鈤昇工程行雇用告訴人陳啟翰於高雄市○○區○○里○○00街000巷00弄0000號工廠從事鋼筋彎曲之機台(型號:YW252鋼筋自動彎曲成型機)操作業務。詎料被告何武朝生、林銘宏均明知鋼筋彎曲機台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就新到任之員工進行緊急狀況處置之教育訓練,並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並應每年實施定期檢查以適當維護機械設備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本案工廠內之鋼筋彎取作業機台長年未檢修維護,亦未設置明顯制動裝置之情況下,111年12月5日9時許本案工廠內之鋼筋彎曲機台發生故障停止運作,被告何武朝生、林銘宏竟均未通知機械檢修人員到場維護檢修,指示告訴人將機台上之鋼筋取下並繼續趕工作業,適鋼筋機台突然啟動而輾壓告訴人之右手第四指,致其受右手第四指遠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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