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審原易-43-20241227-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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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義務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竹筒零錢箱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傑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乘九文具店中山店」,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愛心竹筒零錢箱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愛心竹筒零錢箱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慧委託鄭淑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具被告張傑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 ,這是網路黑暗,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然查: ㈠「九乘九文具店中山店」店內之愛心竹筒零錢箱於112年7月1 1日上午10時27分許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淑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㈡又,被告曾於112年6月15日因另案男扮女裝行竊,而遭警察 以現行犯逮捕,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8頁)。又觀諸本案監視器影像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人,身形、體態均與被告相仿,行為時男扮女裝之造型亦與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相同,本案行為人犯案時所穿之鞋子,亦與另案被告遭查獲時所穿之鞋子相同,有上開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8頁),足認本案竊盜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 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愛心竹筒零錢箱1個(無法證明其內有現金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