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審原易-44-20241016-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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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杜文與告訴人陳偉峰素不相識。緣被告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見告訴人屢向其友人李紫蓉搭話而心生不滿,雙方爆發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頸部勒傷、左臉頰及右手、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程中,被告亦能預見倘與人發生拉扯或推打,可能造成其身上或手持物品掉落而損壞,猶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為上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所有之APPLE廠牌手機摔落在地,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前開罪名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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