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審原易-46-20241219-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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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祺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 告 安翊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祺茗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7時40分許 ,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往水源路方向行駛,欲超越前車時因突然發現對向車道上有來車而駛回原車道,導致騎乘機車在後方之被告安翊承因而緊急剎車,被告安翊承並對被告馬祺茗辱罵「幹你娘操機掰,不會騎車就不要跟人家騎車」等語,致被告馬祺茗因而心生不滿,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被告安翊承攔下,並質問被告安翊承為何對其辱罵,復徒手拍打被告安翊承之安全帽,被告安翊承隨即將馬祺茗之雙手抓住後,被告馬祺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安翊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即徒手發生拉扯,致被告馬祺茗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上臂、左側肩膀及左側前臂抓傷等傷害,被告安翊承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安翊承所配戴之機車安全帽因而掉落地上而產生刮擦痕而受有損害;案經馬祺茗、安翊承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馬祺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安翊承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均 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馬祺茗、安翊承等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馬祺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安翊承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2人(同時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相互達成和解,被告馬祺茗已當庭給付賠償金予被告安翊承,並經被告馬祺茗當庭撤回對被告安翊承本案傷害之告訴,及被告安翊承亦當庭撤回對被告馬祺茗本案傷害及毀損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2人當庭各自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原易卷第85至9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