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審原易-54-20250120-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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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83號、第33408號、第35121號、第353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9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玖佰元之點數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犯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2人均因欠債或缺錢花用,而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尤弘昱、葉婉婷為償還其等各自及共同積欠之債務,共同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謀議由2人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分工,為各該編號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所得財物用以清償2人共同積欠之債務或尤弘昱之債務(但編號3、4僅起訴尤弘昱,葉婉婷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尤弘昱另單獨基於附表一編號6、7所載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 ,為各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葉婉婷亦另單獨基於附表一編號8所載加重竊盜犯意,為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則用以清償其等各自積欠之債務或花用。 二、尤弘昱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門號申裝人為蔡宜靜)之手機1支後,見該手機仍可連結網際網路,明知未得洪晨懿或蔡宜靜允許或授權其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線上小額付款,其自己亦無清償帳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單獨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以該手機登入Google線上商城,以電磁方式盜用洪晨懿之電信設備通信,並在網站頁面上填載訂單內容,購買各該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電信門號簽帳購物之人,洪晨懿或蔡宜靜亦同意將此消費金額附加於電信費用中支付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傳送予不知情之業者而行使之,使業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遊戲點數,電信業者同將各該筆消費記入電信帳單內,尤弘昱因而取得免繳納附表二消費款項即可使用點數進行遊戲及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將購得之遊戲點數變賣得款花用,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22至27頁、第36至40頁、偵卷第11至13頁、B案警卷第1至4頁、C案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2至9頁、偵卷第5至8頁、A案本院卷第147、217、219、245頁),核與證人洪晨懿就事實二部分於警詢之證述(見A案警卷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事實二之訂單交易明細(見A案警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現金數額部分,起訴書固認定竊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被告2人均供稱僅竊得8、9千元左右,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實際竊得之金額,僅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該次犯罪所得僅8,000元。編號7部分,告訴人警詢固證稱店內帆布遭毀損,並提出毀損告訴(見B案警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有割破店家之帆布,但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剪開店內帆布入內」一語,未記載毀棄損壞罪之完整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法條同未引用,是否確有起訴毀損罪之意思已有不明,公訴檢察官則表明請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認定即可(見B案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無帆布破損情形之照片或修復、新購等證明可供比對是否合於該罪之要件,即無從認定確有毀損之事實,應認檢察官並未一併提起公訴亦無從擴張而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㈡、認定各加重條件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險櫃、櫥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但亦不需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故如塑膠拉門、柵欄等,既均具備隔絕出一定工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之功能與期待者,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能因應社會之變遷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 ⑴附表一編號5尤弘昱係以將營業窗口處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後 鑽入之方式入內行竊,該塑膠拉門雖非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但既係於未營業時用以隔絕店內與店外空間,自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設置者主觀上同期待藉此保護店內財產安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將塑膠拉門拉出空隙再鑽入店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公訴意旨認係毀越門扇竊盜,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2、3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但各該次犯行係分別撬開收銀機及抽屜,各該設備固具有保護其內財物安全之功能,但並非足以隔絕出供人類日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除難與門窗、牆垣相比擬外,同造成如編號1剪斷線路竊走整台收銀機者不構成毀壞安全設備,未連同收銀機一併竊走者反而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不當結果,自難認前述犯行尚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同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2、被告2人犯附表一編號1、2、3、6、7、8各次犯行時,均有持店內之剪刀撬開收銀機或抽屜等,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告2人既分別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剪刀犯案,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㈢、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尤弘昱竊得洪晨懿之手機後,以該手機之行動通信功能連結上網,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屬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其再以該手機與蔡宜靜名義申辦之通信功能,至Google線上商城填載訂單內容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依此線上交易模式,具有表明係電信服務使用者(即蔡宜靜)本人或其同意之人所為消費,將使業者誤認電信服務使用者將來有依帳單金額清償之意願,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屬對線上商城業者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在網站頁面上填寫訂單內容並確認購物,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訂單名義人之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侵害電信通信費用以外之法益,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應另負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 ㈣、尤弘昱於警詢已證稱:6月1日當天是因為地下錢莊一直打來 催債,我們沒辦法只好去犯案籌錢,偷到的東西,葉婉婷也有拿30,000元去還債等語(見A案警卷第26頁);於本院則供稱:附表一編號1、2是我請葉婉婷去幫我偷,用來清償我個人積欠之債務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葉婉婷於本院亦曾一度供稱:我和尤弘昱有一起積欠債務,6月1日當天我和他分別在不同地點偷竊,竊得之財物是要一起拿來清償債務,沒有特別分配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47頁),是2人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竊得之財物如何分配、用以清償何人之債務等節所述不一,但對於2人確有相約分頭行竊乙節,則互核一致,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遭竊地點距離相隔甚近,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A案本院卷第139頁)可按,被告2人又係一同前往該處後,分頭至不同地點行竊,2人行竊之時間均高度重疊,得手後再一同離去,亦有各該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2人確係相約一同前往竊取財物,並由2人分頭至不同地點竊盜,無論竊得之財物是否有平均分配,均不影響2人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竊取他人財物以償債之犯罪目的之結論。附表編號5更係由尤弘昱入內竊取、葉婉婷在外把風並搜尋財物,已認定如前,各次均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1、2、3、6、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1、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5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誤認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尤弘昱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並偽造訂單數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竊得洪晨懿手機之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尤弘昱盜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訂單後行使以詐得點數,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葉婉婷共犯編號3、4部分,不在本案審理、判決範圍)。被告尤弘昱所犯上開8罪間、葉婉婷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僅因缺錢還債或花用,便任意以附表一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尤弘昱更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偽造訂單購買遊戲點數,損及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之利益,並影響對行動設備小額付費交易安全之信賴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業者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及盜用門號購買之點數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2人既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復有用以清償各自或共同積欠之債務,2人之惡性、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等即大致相當。又尤弘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葉婉婷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曾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2人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尤弘昱復有侵占、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葉婉婷同有侵占、毒品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可按,足認素行均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等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附表一編號3、4同有部分遭竊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稍有減輕,暨尤弘昱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葉婉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部分,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部分犯行之時間、地點亦尚稱接近,但與尤弘昱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非完全相同,竊盜之被害人數分別達7人與4人,竊取之現金已分別達47,000元及41,500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附表二造成之損害同達9,900元,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2人先前均曾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2人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1、2、3、5、6、7;附表一編號4及事實二,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尤弘昱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1、2、5、8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24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在2人間如何分配或清償何人之債務,2人所述並不一致,已論述如前,然就編號1、2、4、5部分,2人既共同前往竊取,且竊得之財物可能有用於清償2人共同之欠債,2人就各該次犯罪所得即均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各人分得之數復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但編號4因檢察官並未對葉婉婷提起公訴,故僅對尤弘昱諭知共同沒收)。另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財物、事實二所詐得之點數價值,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8所竊得之財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即應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4已尋回發還被害人部分,則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尤弘昱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及蔡宜靜名義申辦之SIM卡連結網路,固有獲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然電信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或按實際使用時數繳納,尤弘昱實際使用網路之時數不明(除附表二下訂單之時間外,無法確認有無其他上網瀏覽或通話之舉),顯無從依比例計算其實際節省之通信費用若干,調查及計算上均顯有困難,被告既已遭查獲,無從再為類似犯行,諭知沒收對預防犯罪及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各次分別用以行竊之剪刀,均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宗利 113年6月1日2時4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置物櫃內之點餐收銀機配線,竊取點餐收銀機1台(內無現金),得手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施宗利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3至4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87至91頁、第115至141頁)。 3、遭竊商品樣式資料(A案警卷第4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輕食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俊顯 113年6月1日3時2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毀損收銀機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 1、店長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3至6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9頁、第115至141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餐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姵綾 113年6月1日2時48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曾姵綾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73至75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91至101頁、第115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1頁、偵卷第7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內 平板電腦1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曾姵綾。 4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晨懿 113年6月1日3時16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開啟攤位內之櫃子及抽屜搜尋財物後,徒手竊取其內平板電腦2台、IPhone6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離去。 1、洪晨懿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59頁、第71至75頁、第79頁、第83至85頁)。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甜點攤位 平板電腦2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洪晨懿,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魏文福 113年7月9日3時55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以將店內營業窗口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而鑽入之方式進入店內(毀損拉門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8,000元,葉婉婷則在店外把風並搜尋財物未獲,得手後一同離去。 1、魏文福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C案警二卷第15至25頁)。 尤弘昱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吃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乃寧 113年9月4日2時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500元現金及IPhone8s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柯乃寧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39至43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B案追加起訴書) 黃潔瑜 113年9月6日3時4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割開罩住攤位之帆布後(毀損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同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剪刀撬開櫃臺抽屜,竊取其內8,500元現金及時鐘1個,得手後離去。 1、黃潔瑜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6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1至14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時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達 113年6月7日0時54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零錢3,5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冠達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卷第13至21頁)。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0號餐飲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附表二【事實二之各筆訂單日期與金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2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3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4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5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6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7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8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9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10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500元 11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300元 12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100元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570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8783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5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64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3367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稱C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卷,稱C案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