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審原易-67-20250212-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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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馬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斜口鉗1把,插入娃娃機臺零錢箱縫隙以破壞該零錢箱鎖頭,再竊取內裝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馬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勝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查斜口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毀棄損壞、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財物5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斜口鉗,雖是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 所用之物,然因斜口鉗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