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審原易-8-20241225-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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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92 、417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成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為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年月24日上午7時10 分許期間某時許,行經黃靖宗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地址詳卷),見該處大門鑰匙未拔起,乃徒手竊取黃靖宗所有鑰匙2支,嗣後持該鑰匙開啟大門,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黃靖宗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零錢罐(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9月3日晚上6時17分許,行經黃意棠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1樓倉庫前,徒手竊取黃意棠所有放置在該處門邊工具箱內之電動起子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宗、黃意棠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特徵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黃靖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上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各次所竊得之財物,既均為被告所竊 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為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罐(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壹個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陳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