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審原訴緝-2-20250122-1
字號
審原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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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憲 義務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116號、112年度偵字第5258、14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志韋因綽號「阿華」之友人遭黃鈺雄詐騙而心生不滿, 遂委託于博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找尋黃鈺雄行蹤,及至民國111年11月29日16時50分許,于博安得知黃鈺雄之位置及使用之BNP-2900號自小客車後告知林志韋,林志韋便邀約林威志、陳文憲駕駛其承租之RBK-7010號租賃自小客車(懸掛註銷之車牌0000-00)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前。林志韋、林威志、陳文憲均知悉本案地點為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由林志韋持甩棍、林威志徒手、陳文憲持球棒毆打黃鈺雄,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致黃鈺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8公分及3公分(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韋、林威志就所為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罪行,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但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雖造成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 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已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黃鈺雄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雖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係屬同案被告林志韋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四、同案被告林志韋、林威志二人部分已先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