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審原訴-1-20241106-3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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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楷銜 義務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陳偉傑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被 告 楊竣惇 洪睿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 實 一、辛○○、甲○○、丙○○、丁○○、與乙○○、庚○○、戊○○(後3人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與少年李○翰(民國00年○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8人(下合稱辛○○等8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3時前某時許,由乙○○首謀聯絡辛○○、甲○○、丙○○、丁○○、庚○○、戊○○與少年李○翰等人後,由辛○○駕駛乙○○所有之權利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庚○○與少年李○翰,由甲○○駕駛乙○○所有之權利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乙○○、與戊○○,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前,等待甫於該餐廳用完餐走出餐廳正要與其司機林于翔會合之己○○,乙○○等8人見狀,除A、B車之駕駛甲○○、辛○○留車上等待接應外,其餘人等即分別持球棒、木棒、工地用抹刀(塗水泥用)等凶器下車,接近己○○向其表示令其上車,經己○○拒絕後,即各自分工抓扯己○○上車,部分人或徒手或持上開凶器毆打、拉扯己○○上車,部分人則毆打並阻止欲上前幫忙的林于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人即持球棒喝斥阻擋行經該處之路人勿多管閒事,過程中己○○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腹壁開放性傷口、頸部及右手挫傷等傷勢(傷害未據告訴),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將己○○硬拖至前揭B車,乘坐於該車後座遭丙○○、戊○○挾持在中間,而由甲○○駕駛B車將己○○載往高雄市甲仙區,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辛○○則駕駛A車搭載丁○○、庚○○與少年李○翰、乙○○離開現場,往高雄市燕巢區方向逃離。嗣於數小時後,乙○○等人同意釋放己○○,而將其釋放於高雄市甲仙區山間。嗣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辛○○等4人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憑現場畫面尚無法知悉犯嫌確切身分,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等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到案說明並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甲○○、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甲○○、丙○○、丁○○4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 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又按刑法第302 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經查,上開被告等人以前開方式將被害人己○○挾持至B車上,並強載至甲仙山區,於數小時後即行釋放被害人,並未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是於該段期間,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受被告等人之私力拘束妨礙,被告等人所為顯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私行拘禁,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既係規定以「得」而非「應」加重,是 應屬「相對」而非「絕對」加重條件,亦即法院仍非不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4人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告等人施暴時間非長,且所持用之球棒、木棒、抹刀(塗水泥用)等物,並非如槍彈、刀械等殺傷力強大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綜合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三)被告4人與乙○○等人固有將被害人自高雄市鼓山區載至甲仙 區之轉移地點行為,惟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乙○○、庚○○、戊○○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等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情事,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陳稱:「有關本分局偵辦乙○○等7人涉妨害秩序案,本案在乙○○等7人自行到案前,已調閱現場監視器,惟憑現場畫面尚無法知悉犯嫌確切身分,於追查期間乙○○等7人即自行到案說明」等語,有該局113年3月14日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顯見被告等人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等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到院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4人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甲○○參與前開犯行,雖其行為時約21歲餘,然其明知被害人僅有1人,竟仍與被告丙○○、丁○○、辛○○及同案被告乙○○等8人至上開餐廳,由其與被告辛○○分別駕駛B車、A車在車上等候接應,其餘人等則分持球棒、木棒等物下車毆打被害人,共同強迫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B車,由被告丙○○與戊○○共同挾持被害人於B車後座,依其犯罪情節顯非偶發犯罪,復審酌被告等人於公共場所為上開妨害秩序行為,亦衝擊社會治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況且,本案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因同案被告乙○○邀約即駕車至前開餐廳前等候,由被告甲○○、辛○○分別駕駛B車、A車在車上等候接應,被告丙○○、丁○○及其餘人等分持球棒等物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非輕,復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硬拖被害人至被告甲○○駕駛之B車,而由被告丙○○、戊○○監控於後座,載往高雄市甲仙區,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犯嫌前,即主動到案至警局說明,且於警詢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9-217頁),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辛○○、丙○○無前科紀錄),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被告辛○○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辛○○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215頁),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其行為時約20歲,思慮尚屬不周,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辛○○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辛○○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辛○○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至於被告丙○○、甲○○部分,因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為就其本件犯行,不宜逕行宣告緩刑,併予敘明。至於被告丁○○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符合緩刑要件,亦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如何沒收,仍須以 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B車雖係被告甲○○駕駛搭載被害人,並由被告丙○○、戊○○2人於後座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車輛,惟該車非被告4人所有,而係被告乙○○所有,已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7頁),是上開車輛既非被告4人所有,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在其4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A車,亦非被告4人所有,亦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未扣案之球棒、木棒、抹刀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倘若就未扣案之前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徒起無益之執行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是認前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3-30、31-33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193-195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43-50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183-18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9-146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193-19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67-73、75-77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293-295頁)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85-93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407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03-111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183-18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19-126、127-129頁;他卷第115-119、121-123頁;院卷一第466頁) 8 證人即少年共犯李○翰於警偵詢之證述(警卷第59-65頁;他卷第125-129頁) 9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18、223-226頁) 10 證人林于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8、229-230頁) 11 證人陳畇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1-232頁) 12 監視器影像照片多張(警卷第153-167、235頁) 1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7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與及車輛照片(A車部分) (警卷第171、173-177頁,偵一卷第77-79頁)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與及車輛照片(B車部分) (警卷第169、181-185頁,偵一卷第75頁) 16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警卷第189-215頁)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217-221頁)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3月14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卷一第269-271頁) 19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院卷一第311-3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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