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審原訴-15-20250206-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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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河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盧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温河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盧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參支、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温河全、盧宏宇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寶」、「鯗釁國際-控台」、LINE暱稱「謝欣宸」、「匯誠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謝欣宸」、「匯誠營業員」與邱採蓮聯繫,佯稱提供投資專案、下載「匯誠」投資軟體可獲利等情,致邱採蓮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予集團成員。因邱採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月3日14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面交款項,温河全則依「鯗釁國際-控台」之指示先列印「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公司印文)及工作證,並在存款憑證上偽簽經辦人「陳俊傑」,佩帶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外務專員「陳俊傑」欲向邱採蓮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盧宏宇則依「財寶」之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温河全之取款行為,待温河全欲向邱採蓮取款之際,隨即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温河全及附近徘徊監視之盧宏宇,並在温河全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現金3,100元;另自盧宏宇身上扣得iPhone手機3支、現金700元,使温河全、盧宏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温河全、盧宏宇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3、77、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採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邱採蓮與LINE暱稱「謝欣宸」、「匯誠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方搜證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所謂參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成員有所認識、或有加入該組織之意欲,亦無證據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受詐欺集團邀約而加入之行為,且為被告2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2人與「財寶」、「鯗釁國際-控台」、「謝欣宸」、 「匯誠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66、6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被告盧宏宇所有之白色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盧 宏宇個人生活使用手機,扣案現金3,100元、700元,均與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匯誠資本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識別證1個,據被告2人供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二)查本件被告2人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是本件被 告2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6、69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