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審原金訴-18-20241108-2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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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戊○○加入己○○(所涉犯行已經本院另行判決)、乙○○(通緝 另結)、少年李○哲(民國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犯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戊○○、己○○均擔任車手工作(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或至現場拿取詐欺財物之工作),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魔獸」)則擔任指示少年李○哲取款之車手頭。渠等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丁○○實施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戊○○即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己○○即依綽號「文」之人之指示、少年李○哲即依乙○○指示,分別於附表所時間、地點,向丁○○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復以附表所示之回水方式將財物透過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向車手拿取財物再向上轉交之人)層轉集團上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證人即少年李○哲、廖○宏、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遭詐騙之財物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此處罰規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取得款項或與被害人面交取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接續中,以合同之意思加入,參與分擔實行,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亦無脫離集團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己○○、少年李○哲、少年 吳○翰、綽號「文」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其固與附表編號1、6之車手 即少年李○哲、吳○翰共同為本案犯行,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共犯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10月8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實際分工取財之金額、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一線車手 取財時間 取財地點 拿取之財物 回水方式 1 丁○○ 丁○○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警來電,佯稱其存摺遭盜用將涉及刑案,需扣押其財物以釐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依指示將右欄財物面交或放置於指定地點,另配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如附表編號5所示,放置假鈔1次。 少年李○哲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拿取放置該處紙袋) 紙袋包裝(內含新臺幣49萬7千元、人民幣11萬1,850元、金條4條、金手環2只、金項鍊3條、金戒指3只、金耳環2只、白金項鍊1條、白珍珠1顆) 李○哲受乙○○指示,拿取左欄財物後,將財物於112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放置於高雄市左營高鐵站新光三越彩虹市集二樓廁所內,由集團之收水成員取走。 2 戊○○ 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237巷內(面交) 紙袋包裝(內含新臺幣47萬7,000元、美金1,102元、日幣1萬1,200元) 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左欄財物放置於家樂福商場的廁所,由集團之收水成員取走。 3 己○○ 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31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237巷與永明街口(拿取放置該處紙袋) 紙袋包裝(內含人民幣20萬1,000元、及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左欄財物放置於家樂福商場的廁所,由集團之收水成員取走。 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永明街口 紙袋包裝(內含人民幣24萬元) 不詳方式轉交 5 少年吳○翰(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犯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 高雄市苓雅區永明街與成功一路237巷口 紙袋包裝(內含玩具假鈔1疊)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