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審原金訴-46-20250218-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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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8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彥甫可預見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盛行,且一般人自行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錢並無困難,如以迂迴方式委由他人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錢,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不法詐欺所得之贓款,若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謝啟翔(綽號「大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6時許前之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姿陵聯絡,並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姿陵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9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陳彥甫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再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姿陵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姿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 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9583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5頁),並有告訴人陳姿陵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行,此已說明如前,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啟翔(綽號「大福」)」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要請家人幫其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交此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是其本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偵查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足採。至於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受「孫子翔」之人指示而前往提款等語,而員警係因他人指認而通知「孫子翔」之人到案說明,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之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9月3日之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是此部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亦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匯入贓款,被告並負責提領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人陳姿陵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姿陵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陳姿陵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此即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甫於112年2月7日14時21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與前同事吳霈紜(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向吳霈紜表示可介紹日領之工作,只須提供帳戶予公司將融資貸款匯入及領錢,每個帳戶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吳霈紜遂於同日15時2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謝啟翔」。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12年1月31日18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陳品辰聯絡,並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7日18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謝啟翔」指示,要求吳霈紜領出該筆款項,吳霈紜即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林柏丞,於同日18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海洋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後交與吳霈紜。被告旋通知「謝啟翔」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吳家紅茶冰」,向吳霈紜收取6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被告因而可獲取取提領金額1%報酬。嗣因告訴人陳品辰遭詐欺集團成員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案件。 三、經查,被告加入綽號「大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品辰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17時49分,匯款2萬元至林玉龍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2年2月25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京城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與「大福」,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案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金易字第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1至128頁)在卷可稽。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品辰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其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而匯款。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辰於警詢中證稱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自11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5日陸續匯出本案、前案,及其他多筆款項一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是告訴人陳品辰前案與本案顯係受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依指示匯款,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陳品辰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於前案、本案之時間,匯款前案、本案之金額至京城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不同帳戶,並分別由被告於前案之時間、地點提領,或由被告要求吳霈紜於本案之時間、地點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然此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品辰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品辰之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函文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見本院卷第3至9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涉犯詐騙陳品辰告訴人部分,顯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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