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審原金訴-57-20250122-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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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陽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呂季穎律師 被 告 張宇賢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吳榮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16號、第13617號、第18061號、第1979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6 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陽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陸佰柒拾捌元沒收。 張宇賢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國庫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吳榮貴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正陽、張宇賢、吳榮貴、蘇政文、郭恆佑(蘇政文尚待提 解,郭恆佑尚待拘提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秉程、盧韋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偉」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張秉程指揮蘇政文調度下線車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蘇政文或吳榮貴確認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後,交予車手持往提領贓款,並繳回予蘇政文,蘇政文再上繳予郭恆佑,郭恆佑轉交予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蘇政文再指示許正陽、張宇賢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KTV交予吳榮貴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確認無誤即由張宇賢陪同許正陽,分別至附表各編號之提領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起訴書誤載及漏載部分,均經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張宇賢則在旁監視提款狀況及把風,2人再一同返回上址KTV交予蘇政文,蘇政文收齊後上繳予前來收取之郭恆佑及「陳家偉」,郭恆佑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許正陽獲取新臺幣(下同)5,678元(283,900元之2%)之報酬,張宇賢則連同前2日陪同提領之款項,合計獲取4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正陽、張宇賢、吳榮貴3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陽、張宇賢、吳榮貴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21頁、警二卷第6至11頁、第19至27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345、361頁),核與附表各編號被害人警詢證述、證人蘇政文、郭恆佑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三卷第16至24頁、警四卷第16至26頁、偵三卷第23至25頁、偵四卷第23至25頁)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一覽表(見警一卷第127至178頁、偵五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漏載至大寮區農會提領59,000元部分,及誤將至合作金庫提領之金額載為9000萬元,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編號3部分,起訴書同漏載1筆20,000元之提款紀錄,有檢察官嗣後補正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同應予以補充、更正。 ㈡、被告3人均知悉其等分別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監控手及測試 人頭帳戶等分工,亦知悉各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對於提領之金額、時間及地點等雖有誤載及漏載之情形,但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及補充即可,毋庸擴張犯罪事實。許正陽於附表編號1、2、4、5、6、7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載犯行,均與蘇政文、郭恆佑、張秉程、盧韋霖、「陳家偉」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許正陽、張宇賢則已分別繳回犯罪所得5,678元及40,0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吳榮貴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認定理由詳後),即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3人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程度不一,本院即應審酌其等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2、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用語相同,但詐防條例之立法說明已明指本條減刑理由在於「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顯見本條重點在於下游共犯於個案中有無盡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利檢警逐步向上查緝,若有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已符合本條減刑意旨,不應僵化解釋為必須實際查獲該詐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否則不但難以因應實務上變化多端之組織態樣(以現行實務上所見詐騙犯罪模式,分工有日趨細膩或參與態樣日趨複雜之傾向,機房成員可能與水房成員、取款車手完全不認識,不僅透過中介者設置斷點,同1人亦可能同時與不同組織合作進行詐騙,甚至有將洗錢工作外包予其他犯罪集團之情,此時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究何所指必生困擾。遑論個案中之行為人可能根本未遭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何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實務上最常遭查獲者均為下游取款車手,其等顯然無從得知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何人,縱使盡力配合查獲其已知之上手(如車手頭、收水頭等),卻仍然無從依本條規定減刑,勢將大幅降低本條預期成效,導致下游成員不願意甘冒背叛組織成員之風險協助查緝,反背於本條立法原意,故本條後段應根據其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為包含「其他正犯或共犯」(至於符合後之減刑幅度,仍應參酌當時偵查進度、行為人提供之證據多寡及據以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之位階、重要性、對於破獲組織之貢獻度等項予以裁量酌減之幅度高低,自屬當然)。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經由調閱監視器及車籍資料後,與檔案資料庫進行比對,得知犯嫌為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另監視器所攝得之蘇政文雖同有經過資料庫比對,但初步係判定該人為吳○○(姓名詳卷),係直至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到案後,經其3人指認方確認蘇政文涉案情節,並待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及蘇政文先後指認,方確認收水為郭恆佑,經比對此5人之供述及相關監視器影像,確認本案尚有張秉程、盧韋霖及「陳家偉」等共犯,但因尚無法掌握其等住居所及使用之交通工具,因此尚未查緝到案,有林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指認紀錄在卷(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259頁)。是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之身分,雖於到案前已經員警掌握,但員警於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比對資料庫時,原認畫面中參與之犯嫌為吳○○,係經由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陸續於113年4月16日、17日到案並均指認該人實為蘇政文,另有郭恆佑擔任收水等情,始因而掌握蘇政文、郭恆佑之身分與涉案情節,進而查獲2人,堪認確係因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之供述與協力而查獲,被告3人又均符合偵審自白及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實際發還犯罪所得或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要件,應參酌其等到案後因此確認蘇政文之身分及因此查獲郭恆佑,但尚未因此查獲張秉程、盧韋霖及「陳家偉」等對於破獲組織之貢獻程度,均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行,均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減輕事由,均應減輕其刑(本條前段與後段合計有「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及「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正、共犯」3項要件,係單一之減刑事由,但不需符合全部要件即可減輕,全部要件均符合時,係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非同時構成2個獨立的減輕事由而得依序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許正陽、張宇賢亦各自分受前開犯罪所得,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3人雖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及測試人頭帳戶等分工,犯罪情節、惡性及參與程度大致相當,並均輕於蘇政文、郭恆佑、張秉程、盧韋霖、「陳家偉」等人,但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3人犯後均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許正陽及張宇賢之所得尚非甚鉅,3人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按期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詳附表各編號所載),往後如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度填補,並可見其等彌補損害之誠意,至其餘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調解或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從達成和解,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又均無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均尚可,暨許正陽目前在學中,無業亦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張宇賢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空調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吳榮貴為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3人本案7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逾28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許正陽、張宇賢亦各自分受前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3人僅因貪圖不法獲利,即一同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等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3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分別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應執行刑。 ㈥、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等均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許正陽、吳榮貴雖尚有另案(113年度偵字第21355號、第3381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8號)繫屬於本院,但各該案件均係於相近時間,與相同共犯、以相同手法所犯,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顯見許正陽、吳榮貴尚非長時間參與詐騙犯罪組織,藉由詐欺、洗錢等犯行牟取暴利為生之人,僅因案件進行快慢不一而先後起訴、繫屬,方導致有不同案件繫屬於法院,難認有不適宜緩刑之情,本院認被告3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3人既均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分別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張宇賢於本案判決前已全數履行附件所載條件,即毋庸再行諭知)。再審酌被告3人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等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等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3人應於主文第1至3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及70小時(吳榮貴部分,因其對損害填補之程度明顯低於另2人)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3人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各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3人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3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許正陽始終供稱其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所提領款項之2%(見警 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3頁);張宇賢則供稱其不知報酬實際算法,僅知連同本案合計3日之報酬為40,000元,尚未遭其他案件諭知沒收(見警二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5、157頁),依此分別計算2人各獲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但2人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吳榮貴則始終供稱其31日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55頁),與許正陽證稱其提領部分,吳榮貴不會取得報酬;蘇政文證稱31日白天吳榮貴沒領錢,因此沒有報酬,洗卡則不會計算報酬等節均相符(見偵一卷第20頁、偵三卷第24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吳榮貴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則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對附表各編號經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84,071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張宇賢、吳榮貴並未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許正陽同僅短暫經手,提領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3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等均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暨之後如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共同沒收逾28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3人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3人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一、詹苡彤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詹苡彤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詹苡彤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最末期為伍仟陸佰貳拾肆元。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詹苡彤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最末期為伍仟陸佰貳拾肆元。 二、李威廷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李威廷參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李威廷參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1次給付。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李威廷參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1次給付。 三、許依晴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許依晴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許依晴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1次給付。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許依晴陸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0日各給付參仟元。 四、王晨安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王晨安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王晨安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5日各給付肆仟玖佰玖拾捌元。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王晨安壹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0日各給付伍仟元。 【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詹苡彤 不詳之人於113年1日31日14時56分許向詹苡彤佯稱因網拍時並未開啟交易權限,始導致下單客戶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轉帳以開啟交易權限方能順利販售云云,致詹苡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6分、29分、32分、33分及38分許許,分別轉帳49,985元(2筆)、10,000元(2筆)、8,123元(合計128,093元)至潘函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函萱郵局帳戶)。許正陽即與蘇政文、張宇賢一同步行至大寮區鳳林三路322號之超商內,由許正陽於同日15時33分至34分許,以ATM合計提領60,000元,許正陽再自行步行前往鳳林三路351號之大寮區農會,於15時36分至37分許,合計提領59,000元,及前往鳳林三路345號之合作金庫大發分行,於15時40分許,提領9,000元後,將合計128,000元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詹苡彤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1至3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37至40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至54頁)。 4、潘函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據告訴 2 林紹偉 不詳之人於113年1日31日9時30分許向林紹偉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開通服務,方能順利在賣貨便販售云云,致林紹偉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5分許,轉帳21,015元至潘函萱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05號之超商,由許正陽於同日15時59分至16時許,以ATM合計提領21,0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未達成調解 1、林紹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55至5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57至5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9至62頁)。 4、潘函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已據告訴 3 陳穎凱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向陳穎凱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預繳利息及保證金等云云,致陳穎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6時25分許,轉帳20,000元至林庭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某處,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33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再轉交予蘇政文。 未達成調解 1、陳穎凱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5至8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63至6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7至76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已據告訴 4 李威廷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1日向李威廷佯稱租屋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李威廷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6分許,轉帳15,000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21號之超商及449號之全聯,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53分至59分許,以ATM連同附表編號4、5、6合計提領64,9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威廷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7至7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79至8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3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據告訴 5   許依晴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1日14時17分許向許依晴佯稱其中獎,但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順利入帳云云,致許依晴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8分許,轉帳29,980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21號之超商及449號之全聯,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53分至59分許,以ATM連同附表編號4、5、6合計提領64,9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許依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7至8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89至9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2至96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據告訴 6 蘇柏宇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9日向蘇柏宇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支付代辦費用云云,致蘇柏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6時51分許,轉帳20,000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21號之超商及449號之全聯,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53分至59分許,以ATM連同附表編號4、5、6合計提領64,9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許正陽願賠償蘇柏宇20,000元,本案判決前已全數給付(見本院卷第169頁)。 1、蘇柏宇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7至9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99至1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3至110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據告訴 7 王晨安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14時29分許向王晨安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帳戶驗證開通服務,方能順利在賣貨便販售云云,致王晨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7時14分許,轉帳49,983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99號之超商,由許正陽於同日17時24分至26時許,以ATM合計提領50,0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王晨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7至122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59801號卷,稱警一卷。 ㈡、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59802號卷,稱警二卷。 ㈢、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29804號卷,稱警三卷。 ㈣、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341800號卷,稱警四卷。 ㈤、113年度偵字第13617號卷,稱偵一卷。 ㈥、113年度偵字第13616號卷,稱偵二卷。 ㈦、113年度偵字第18061號卷,稱偵三卷。 ㈧、113年度偵字第19799號卷,稱偵四卷。 ㈨、113年度軍偵字第163號卷,稱偵五卷。  ㈩、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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