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審原金訴-71-20241231-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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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花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花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 賠償金。 事 實 一、劉美花可預見金融帳戶為一般人信用之表徵,且目前申辦銀 行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或條件要求,如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或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並產生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專員」、「Marx Chen」、「Walker 林」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美花於民國112年11月中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Marx Chen」使用。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劉美花知悉行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一銀帳戶,而劉美花又依「Walker林」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第二層)及提領時間,轉匯及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附表所示交付上游地點將款項交予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美花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土銀帳戶存摺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有分次提領或轉匯之情形,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專員」、「Marx Chen」、「Walker 林」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27頁),自均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提供自身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揭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以5萬元調解成立,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且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亦如前述,足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前開被害人之權益,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被告與前開被害人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59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上游地點 主文 1 蕭易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3時28分許,佯裝為中央大學校長,佯稱有採購案件須蕭易宜協助云云,致蕭易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37分許 一銀帳戶 10萬元 112年11月22日15時27分許至15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聯超商國泰銀行ATM 5筆共9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 劉美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土銀帳戶 7,000元 112年11月22日某時 7,000元 2 黃馮有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佯裝為板橋警察局板橋分隊第三隊隊長李吉田,佯稱黃馮有群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匯後,交由金管會託管云云,致黃馮有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3分許 18萬7,720元 112年11月22日13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鳳山分行 1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劉美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22日13時39分許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