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審原金訴-74-20241230-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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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翔 潘俊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5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徐煒翔、潘俊豪均因缺錢花用,雖均可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 手出面取款、在場監控取款過程並收取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確保取款順利並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均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均貪圖不法利益,本於縱使所參與者確為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昊森」、「金魚」等成年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假投資網站「易通圓」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儲值詐騙,待他人受騙後再由佯裝為營業員之車手出面行使偽造收據收取款項,並逐層上繳分配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監控車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昊森」、「金魚」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29日13時許聯繫黃清祥,佯稱可派遣專員前往收取股票投資儲值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黃清祥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月30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上之超商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貼有徐煒翔真實相片,及印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張坤成」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蓋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1紙之檔案,傳送至附表編號4扣案手機予徐煒翔,由徐煒翔自行列印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編號3「張坤成」印章1顆後,在前開收據之經辦人欄蓋用偽造之「張坤成」印文1枚,及偽簽「張坤成」署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欲表明該公司已向黃清祥收取114萬元儲值金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黃清祥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及「張坤成」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不詳共犯另聯繫潘俊豪所持附表編號7扣案手機,指示潘俊豪至取款地點監控取款情形並拍照回傳,及向徐煒翔收取款項後再持往不詳地點上繳。嗣徐煒翔收取款項後欲離去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在附近查獲潘俊豪,因而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2人經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分別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黃清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徐煒翔、潘俊豪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定程序訊問後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各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煒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39頁);被告潘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1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祥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證人徐煒翔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2至13頁)均相符(告訴人及徐煒翔警詢證述,均僅限於證明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僅徐煒翔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訊問所為之證述,用以證明潘俊豪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之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現場蒐證照片、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與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33頁、第43至73頁、第85至93頁、第99至115頁、第119至12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查被告2人原均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但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方式蒐證並查獲被告2人犯行,尚無違法而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且因被告2人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同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徐煒翔知悉附表編號1扣案工作證及編號2收據均為偽造以取信被害人使用,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各該偽造之文件照片可按,則無論「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及「張坤成」是否確有其人,扣案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至該收據上固另蓋有易通圓公司之統一編號及「收訖章」等字樣之印章,但此印章不在表彰與文書製作名義人之人格同一性,性質上僅屬節省書寫勞費之戳記,非刑法上所稱之印文,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出面取款及上繳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徐煒翔已供稱:我是在臉書偏門社團看到這份工作,對方跟我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面交後幫客戶儲值金額,因當時家中缺錢,我就在8月加入開始做,我的工作模式就是會由不同名稱之人指揮我去跟客戶收款,收款後再交給指定的人,我在本案之前已經有另外收取過2單款項,收款後也都是交給潘俊豪,我做這份工作已經1個多星期,但每次指揮我的人我都不知道是誰,也不確定是否為同1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潘俊豪則供稱:我之前就在1個偏門的飛機群組內,後來我注意到有份工作內容是「搭車、拍照、等收錢」,我雖然沒聽過這種工作內容,也不確定是否為正當工作,但我當時家中缺錢,且感覺此工作很輕鬆,所以我就去做了,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拍照和錄影,並在1個地點等人拿錢給我,若有順利收到錢的話,我再轉交給另外1人,本案是我第1次依照不認識的人指揮前往現場,就被警察抓了,但我沒被抓到的話我還是會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徐煒翔於偵訊時同具結證稱:我加入群組後,就是潘俊豪與我聯繫,討論交錢也是與他聯繫,所以我知道是要交錢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雖2人對於合作之次數及期間等節所述尚非一致,但已堪認定被告2人均係在偏門社團尋得此工作,對於工作內容與模式異於常情,已可認知可能非合法、正當事務,但因缺錢仍甘願加入,接受不知名之人指揮分別從事以偽造證件、收據收款轉交及監控、取款上繳等分工,2人復均知悉成員間關於指揮取款、出面取款、監控及收款上繳等明確分工及上下指揮關係,已預見所加入者可能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主觀上雖不知所加入之詐騙集團詳細分工及組織情形,仍有即使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以上開模式持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以牟取不法利益,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認識與意欲,應負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復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即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2人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2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3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徐煒翔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張坤成」、「黃俊義」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徐煒翔既始終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徐煒翔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徐煒翔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被告潘俊豪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2人始終供稱無法提供「。」、「昊森」、「金魚」等共犯之資料供查緝,鳳山分局同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或手機內資訊,查獲其他犯嫌或上手,有該局113年11月13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5、79頁),顯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4、被告徐煒翔上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 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坤成」、「黃俊義」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又2人雖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參與程度及惡性較上層指揮之人為低,但仍分擔出面取款、監控及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參與程度及惡性大致相當。另被告徐煒翔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徐煒翔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徐煒翔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潘俊豪則有妨害名譽與妨害自由(均不構成累犯)前科,有2人之前科表可參,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及被告徐煒翔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被告潘俊豪則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應審酌其等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2人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或導致其他人誤信扣案收據為真實文書,對法益侵害較小,復無證據可證明2人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暨徐煒翔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潘俊豪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 認定如前,因告訴人本無收受收據之意,應認該工作證、收據仍為被告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就上開犯罪工具、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偽刻之印章等,在其犯行主文項下全數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之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徐煒翔犯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及接收偽造 文件檔案之工作手機;編號7之手機則為潘俊豪所有,用以拍攝現場,並與共犯聯繫使用,均已認定如前,即為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2人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㈢、被告2人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2人 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2人雖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3 偽造之「張坤成」印章1顆。 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4 IPhoneSE 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門號SIM卡) 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5 IPhoneXR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徐煒翔 6 現金新臺幣65,200元。 徐煒翔 7 IPhone14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潘俊豪 8 捲菸3支 潘俊豪 9 現金新臺幣37,500元。 潘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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