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3-審原金訴-78-20250321-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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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43、25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陳小凱」、通訊軟 體飛機帳號暱稱「小羽」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己○○、戊○○、丙○○等3人(下稱己○○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教霖,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案,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甲○○即依暱稱「陳小凱」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青年郵局,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小羽」之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甲○○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己○○等3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81至83頁;審原金訴卷第105、137、139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己○○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告訴人己○○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依暱稱「陳小凱」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小羽」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暱稱「陳小凱」、「小羽」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陳小凱」、「小羽」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提款之暱稱「陳小凱」之人及前來向其收款之暱稱「小羽」之人,以及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電信詐騙之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之受騙款項後,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小羽」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 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陳小凱」、「小羽」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俱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原金訴卷第140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原金訴卷第140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案件,兩者之罪質及被害法益相類;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若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以加重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被告負責提領本案詐騙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82頁;審原金訴卷第105頁);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4號收據1份在卷可按(見審原金訴卷第149頁),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不諱,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等節,前亦述及;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以減輕其刑。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藉以輕易獲取不法利益,並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前已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欠佳,以及配偶即將生產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卷第1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小羽」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或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前已述及;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有前揭本院收據在卷可憑,亦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1時30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己○○聯繫,並佯稱:欲向己○○購買騎在臉書所刊登之產品,需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惟因其帳戶未辦理認證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下單,需辦理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6時1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6月19日 ①16時26分許,提領5,000元 ②16時27分許,提領4萬4,000元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32頁) ②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3至35、37頁) ③己○○所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9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7、89、91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 0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戊○○聯繫,並佯稱:欲向戊○○購買臉書上所刊登之商品,需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惟因無法下單,需匯款至指定戶頭,即可開啟金流交易功能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6時4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6月19日 ①16時5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6時52分許,提領2萬8,000元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45頁) 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7至 49、51頁) ③戊○○所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54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3、9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 0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3時24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丙○○聯繫,並佯稱:欲向丙○○購買其在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需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惟因無法下單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即可開通賣貨便交易功能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6時46分許,匯款3萬8,018元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0至62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3至65、67頁) ③丙○○所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9至79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3、9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8號卷(稱審原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