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3-審原金訴-86-20250307-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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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騰睿 蔣景宇 義務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36、15333、15537、20582、2474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騰睿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 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5、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蔣景宇犯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4、6、7、11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侯騰睿(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宇智波佐助」,外號 :「燼」)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蔣景宇(Telegram帳號暱稱「鯨魚」)及王志瑋(Telegram帳號暱稱「三隻雨傘標」,外號:「老三」)、王益發(Telegram帳號暱稱「眼睛圖案」,外號:「老賴」)、李少榕(Telegram帳號暱稱「泡麵」)(王志瑋、王益發、李少榕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周偉傑(Telegram帳號暱稱「雞雞」,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下層車手團,並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福氣組 超級印鈔機」提領車手工作群,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從事詐欺及洗錢工作,在此分工模式下,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婉婷、蔡蕙如、余亞茹、方麗香、陳家淇、鄭文煙、葉芳慈、彭四達、李金里、鄧世杰、施虹如、林虹君、鄒嶸陞(下稱陳婉婷等13人)實施詐騙,致陳婉婷等13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侯騰睿隨即指揮蔣景宇、王益發、李少榕、周偉傑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並依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侯騰睿,侯騰睿再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發門市,當場查獲正在該超商操作ATM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王益發,且隨後在該處附近查獲李少榕、王志瑋及周偉傑等人,並當場自渠等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8、20所示之金融卡、手機及贓款現金等物,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再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蔣景宇及侯騰睿到案後,且扣得蔣景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婷、蔡蕙如、余亞茹、方麗香、陳家淇、鄭文煙、 葉芳慈、彭四達、李金里、鄧世杰、施虹如、林虹君、鄒嶸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騰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305、306頁;審原金訴卷第229、241、247頁),及被告蔣景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8至14頁;偵三卷第25至28頁;聲羈四卷第14至16頁;審原金訴卷第229、241、24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0至37頁;警四卷第66至73頁;偵一卷第19至21、201、202頁;偵五卷第135至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一卷第52至59頁;警四卷第92至95頁;偵一卷第15至18、162、163、193、195頁;聲羈一卷第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少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42至48頁;警二卷第18至22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偵二卷第9至12頁)、證人即共犯周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0至25頁;警四卷第121至124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偉傑、王益發、李少榕、王志瑋、蔣景宇)(見警一卷第115至118、121、123至126、129、131至134、137、139至142、145頁;警三卷第55至59頁)、扣案手機及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及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71至225頁;警三卷第87至116頁)、查獲被告周偉傑、王益發、李少榕、王志瑋等人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27至234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35、236頁)、被告蔣景宇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三卷第5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婉婷等13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蔣景宇及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等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婉婷等1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被告侯騰睿隨即指揮被告蔣景宇、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依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侯騰睿,被告侯騰睿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與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侯騰睿雖僅擔任指揮、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及被告蔣景宇則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等與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雖均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提領、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之外,至少有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等人,以及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暨前來向被告侯騰睿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手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蔣景宇、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渠等再依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侯騰睿,被告侯騰睿再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且均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準此而論,堪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 開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蔣景宇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未達1億元,及被告侯騰睿將其所收取而轉交上繳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亦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⒉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⒊另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案所犯,並無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則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及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各該供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負責指揮、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被告侯騰睿,及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同案被告王志瑋,以及提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被告蔣景宇、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等人,暨負責向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行電話詐騙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可見渠等間確有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業於前述甚詳;且依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及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騙時點可知,可認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應係自113年2月間起即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再者,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指揮、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被告侯騰睿雖係負責擔任指揮、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被告蔣景宇雖係負責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等既應就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分工狀況」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有如前述;則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各應依本案共犯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被告侯騰睿所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蔣景宇所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侯騰睿部分: ⒈核被告侯騰睿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侯騰睿其餘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侯騰睿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另被告侯騰睿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再者,被告侯騰睿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如附表一「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共犯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查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 3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蔣景宇部分: ⒈核被告蔣景宇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蔣景宇就其餘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4、6、1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蔣景宇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及其就如附表二編號4、6、1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再者,被告蔣景宇就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欄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共犯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查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犯 行(共4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就其等所渉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則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就其等本案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分別獲得3,000元、7,000元之報酬等節,已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審原金訴卷第229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分核屬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蔣景宇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5號收據在卷可憑(見審原金訴卷第291頁);從而,被告蔣景宇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7,000元,則被告蔣景宇本案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侯騰睿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而,被告侯騰睿本案所為各次犯行,自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均正值青壯年,均非屬毫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指揮提款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或收水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均實屬偏差,且其等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於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各自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就其等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各自之素行(參見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侯騰睿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在家幫忙印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被告蔣景宇則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原金訴卷第2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四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等上開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等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13罪,及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4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侯騰睿將其所收取由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及被告蔣景宇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予被告侯騰睿,再由被告侯騰睿將其所收取之該部分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於偵查中均供明在卷,業如上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分別予以收取或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對其等所收取或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或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侯騰睿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已獲取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侯騰睿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原金訴卷第229頁);故而,堪認該筆3,000元報酬,核屬被告侯騰睿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侯騰睿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侯騰睿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查,被告蔣景宇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已獲取7,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蔣景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原金訴卷第229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蔣景宇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蔣景宇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6、7、11、16所示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等物,分為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所持有,並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渠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2、1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使用等節,業經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0、21、31、42、43、52、53頁);基此,堪認該等金融卡均核屬供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與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2、1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9、12、13所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1至7、9、12、13所示),及於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6、7所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4、6、7所示)。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4、9、13、18、19所示之手機等物 ,分為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及被告蔣景宇所持有,並均係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之物等節,亦經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31、42、43、52、53頁),以及被告蔣景宇於本院審理中(見審原金訴卷第245頁)均陳明在卷;復有前揭扣案手機及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及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71至225頁;警三卷第87至116頁)在卷足憑;由此可認該等手機,應分別係供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與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四各項編號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及於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4、6、7、11所示)。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17所示之手機等物,雖分為同案 被告李少榕、王志瑋所有,然其等並未持該等手機供渠等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等節,已據同案被告李少榕、王志瑋於警詢中均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2、43、52、53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手機與同案被告李少榕、王志瑋或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⒋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10、14所示之贓款現金等物,分為 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所持有,並均係渠等所提領之贓款等節,亦據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一卷第31、42、43、52、53頁);由此可認該等贓款現金,應均係為被告侯騰睿與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獲取可得支配之財物,且為渠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所處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⒌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0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及現金3 ,500元等物,雖為均同案被告王益發所有,但該張金融卡及該筆現金均為其私人所有一節,業經同案被告王益發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1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金融卡及該筆現金與同案被告王益發或本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另經警就本案共犯周偉傑及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 瑋等人遭扣押手機內查扣通訊軟體Telegram電磁紀錄等物,有前揭共犯周偉傑及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然該等通訊軟體電磁紀錄,應僅係供證明被告2人與共犯周偉傑及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㈤至本案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 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及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均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五、另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等人被訴詐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福氣組 超級印鈔機」工作群(共12人) 編號 成員 分工內容 0 暱稱「cc」 不詳 0 暱稱「三隻雨傘標」(即王志瑋) 擔任2、3號車手,負責 分派提款卡給1、2號車手,並向1、2號車手收水,監控提領轉交過程,並轉交款項與「宇智波佐助」侯騰睿。 0 暱稱「泡麵」(即李少榕) 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轉交2號車手。 0 暱稱「雞雞」 (即周偉傑) 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轉交2號車手。 0 暱稱「小美金$控」 車手頭,指揮提領事項,曾群內發訊:【等等郵局679出完先飛】、【要讓你們知道,現在跟公司配合,咱們沒有按他要求,他們就不會幫忙發車過來 而且其他車隊已經開打了,咱們不能按時,就沒飯吃】 0 暱稱「美金」 不詳 0 暱稱「乖乖」 不詳 0 暱稱「西瓜」 (在王益發手機內叫「西瓜」、李少榕手機內叫「司機 私人」) 控盤,指揮轉知盤口方所提供之工作 0 暱稱「鯨魚」 (即蔣景宇) 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轉交2號車手。 00 暱稱「愛德恩」之人 指揮,曾群內發訊:【有沒有人看著他】 00 暱稱「宇智波佐助」(即侯騰睿) 控盤,且為第三層車手即總收水,指揮分派提款卡、彙整下層車手提領、回水款項、再回水上層詐欺集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王志瑋收取回水款項。 00 暱稱「眼睛圖案」,顯示圖用鄧家華照片(即王益發) 擔任1、2號車手,負責向王志瑋拿提款卡分派給1號車手,並向1號車手收水,監控提領過程,並轉交款項與王志瑋,亦從事提領工作。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 相關證據資料 1 陳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婉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婉婷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蝦皮賣場需進行帳戶交易認證云云,致陳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2時3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7分),匯款3萬6,02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5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2時55分許,提領1萬6,0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郵局) 侯騰睿指揮周偉傑提款,周偉傑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轉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陳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69、70頁) ②陳婉婷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71至74頁;警五卷第23、27至35頁) ③陳婉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5至77頁;警五卷第37至41頁) ④陳婉婷所提出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8頁;警五卷第43頁) ⑤翟銀龍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9、10頁) ⑥周偉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5頁) 2 蔡蕙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蔡蕙如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蔡蕙如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交易帳戶需進行認證云云,致蔡蕙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2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合庫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周偉傑提款,周偉傑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蔡蕙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8、9頁) ②蔡蕙如之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3至7頁) ③蔡蕙如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3至21頁) ④蔡蕙如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1、12頁) ⑤翟銀龍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1頁) ⑥周偉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1至 104頁;偵二卷第227頁) 3 余亞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余亞茹聯繫,並佯稱:欲購買余亞茹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需進行交易帳戶驗證云云,致余亞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26分許,匯款4萬5,046元 (起訴書誤載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瑄璘,下稱翁瑄璘永豐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侯騰睿指揮王益發提款,王益發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余亞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79至81頁) ②余亞茹之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331至333、337至343頁) ③余亞茹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344至351頁) ④翁瑄璘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⑤王益發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14、115頁) 0 方麗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方麗香之姪子於113年2月28日13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麗香聯繫,並佯稱:需借款買材料云云,致方麗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2月29日1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2時49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方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19至22頁) ②方麗香之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45至47、57至60頁) ③方麗香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55、56頁) ④方麗香所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54頁) ⑤翁瑄璘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⑥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5 陳家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家淇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家淇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旋轉拍賣網站交易帳戶須進行認證云云,致陳家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3,123元 ①113年2月29日13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侯騰睿指揮王益發提款,王益發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陳家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83至85頁) ②陳家淇之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61、67至74、83頁) ③陳家淇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75至80頁) ④陳家淇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75頁) ⑤翁瑄璘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⑥王益發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4、115頁) 6 鄭文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文煙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鄭文煙所刊登販賣之商品,虛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鄭文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1時40分許,匯款4萬3123元 ②113年2月29日11時41分許,匯款801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翟銀龍中信帳戶) 113年2月29日11時45分許,提領5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鄭文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87至89頁) ②鄭文煙之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313、326至330頁) ③鄭文煙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318至325頁) ④鄭文煙所提出匯款明細(見警四卷第317頁) ⑤翟銀龍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9至281頁) ⑥被告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7 葉芳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葉芳慈之女婿,於113年2月27日17時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芳慈聯繫,並佯稱:需匯款予客戶,要借款云云,致葉芳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 113年2月29日11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葉芳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88至89頁) ②葉芳慈之報案資料(見警警五卷第85至87、90、94至95頁) ③葉芳慈所提出匯款明細(見警五卷第91至93) ④翟銀龍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9至281頁) ⑤被告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8 彭四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彭四達之姪子,於113年2月2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四達聯繫,並佯稱:需借款使用云云,致彭四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4分),匯款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國泰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1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1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全聯大寮店) 侯騰睿指揮王益發提款,王益發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彭四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98至99頁) ②彭四達之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97、100至107頁) ③彭四達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14、115頁) ④彭四達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五卷第111頁) ⑤翟銀龍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1頁) ⑥王益發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3、114頁;偵一卷第225頁) 9 李金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李金里之友人,於113年2月25日12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金里聯繫,並佯稱:急需支付貨款,需借款云云,致李金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匯款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箐國泰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全聯大寮店) 侯騰睿指揮李少榕提款,李少榕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交予侯騰睿 ①李金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 ②李金里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77至80頁;警五卷第117至126頁) ③李金里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35至137頁) ④李金里所提出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封面(見警五卷第131至133頁) ⑤張育箐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3至25頁) ⑥李少榕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2、113頁;偵一卷第223頁) 10 鄧世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世杰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鄧世杰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鄧世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1時2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3年2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③113年2月29日11時36分許,匯款2萬9,36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兆豐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②113年2月29日11時3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2月29日11時36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②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發新發店) ④113年2月29日11時41分許,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2月29日11時42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④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發門市) 侯騰睿指揮李少榕提款,李少榕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交予侯騰睿 ①鄧世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89至94頁) ②鄧世杰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85至88頁、警五卷第139至145、167至169、221、261、287至291頁) ③鄧世杰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223至247、323頁) ④鄧世杰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見警五卷第253、255、299、301、303、315頁) ⑤翟銀龍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7頁) ⑥李少榕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0、111) 11 施虹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9時48分許,以訊軟體臉書與施虹如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施虹如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施虹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0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一銀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3分許,提領2萬5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14分許,提領9005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施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27至30頁) ②施虹如之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31至33頁、警五卷第325至327、332、333、336、354頁) ③施虹如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341至346頁) ④施虹如所提出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348頁) ⑤翟銀龍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9頁) ⑥被告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12 林虹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林虹君聯繫,並佯稱:可轉帳進行抽獎云云,致林虹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2時22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29分許,匯款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箐,下稱張育箐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01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④113年2月29日13時39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郵局) 侯騰睿指揮李少榕提款,李少榕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交予侯騰睿 ①林虹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3、94頁) ②張育箐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9頁) 13 鄒嶸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鄒嶸陞聯繫,並佯稱:可轉帳進行抽獎云云,致鄒嶸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6分許,匯款4,000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09分許,匯款4,000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21分許,匯款4,000元 ①鄒嶸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1至92頁) ②張育箐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9頁) ③李少榕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1至115頁、偵一卷第223至22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合作金庫提款卡壹張(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宣告沒收 2 中華郵政金融卡(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同上 3 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同上 4 Redmi 10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肆萬元 王益發 同上 6 永豐銀行金融卡壹張(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同上 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壹張(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同上 8 華南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無庸宣告沒收 9 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同上 10 贓款現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李少榕 同上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戶名: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少榕 同上 12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 李少榕 無庸宣告沒收 13 IPHONE 7 PLUS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李少榕 宣告沒收 14 贓款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志瑋 同上 15 兆豐銀行金融卡(戶名: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同上 1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戶名: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同上 17 IPHONE 12 PRO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無庸宣告沒收 18 IPHONE 7 PLUS 手機壹支(含讀卡機壹個,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宣告沒收 19 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蔣景宇 同上 20 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王益發 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4、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4、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侯騰睿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3、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1、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1、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6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72307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72308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1415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一(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1415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二(稱警五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3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82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6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11、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稱聲羈一卷) 12、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稱聲羈二卷) 13、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4號卷(稱聲羈三卷) 14、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稱聲羈四卷) 15、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0號卷(稱聲羈五卷) 16、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卷(稱審原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