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審原附民-36-20250218-1
字號
審原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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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陳品辰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彥甫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品辰(下稱原告)主張:原告在IG看見運動彩券廣告 ,對方表示向國外購買運動分析,可獲利高額金額,於民國112年2月7日,要求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吳霈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嗣後才發現被騙。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彥甫(下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具狀起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 取財並涉犯洗錢之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案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金易字第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對被告詐欺原告之接續犯同一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3958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6日始繫屬本院,此部分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故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為不受理判決,有該刑事不受理判決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