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審易緝-38-20241029-1
字號
審易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宏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宏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因肝硬化及急性胰臟炎等疾情,入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啟川大樓17樓病房治療。被告明知該樓層護理站、走廊均為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竟仍基於毀棄損壞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8時20分許,持放置在該樓層之滅火器,先敲打該樓層之牆壁,再開啟該滅火器噴灑護理站及走廊,而以此非法方式影響該樓層肝膽胰內科病房之護理長林采蓉及其他護理師在護理站執行醫療業務、在走廊使用護理推車及推送病人入出病房等醫療業務執行作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8月31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