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審易緝-47-20241225-1

字號

審易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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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26、355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爵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因故不滿而欲駕駛車輛衝撞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宅大門,以藉此達到恫嚇之目的,惟因擔憂遭查獲,而與張恩翰約定由其負責購入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張恩翰駕駛該車輛衝撞上址大門,獲張恩翰應允而謀議既定,其等知悉如駕車衝撞住宅大門,將可能導致在住處內之他人受傷,詎其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張恩翰乃依李爵宇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朝上址鐵捲門衝撞,致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劉孟實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致該址鐵捲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張恩翰駕車撞擊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琮胤,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孟實、周琮胤,使劉孟實、周琮胤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警方獲報到場,而當場逮捕張恩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號3所示張恩翰所持用聯繫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爵宇所述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實、周琮胤所述、證人彭聖元所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劉孟實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辨識行車軌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號3所示被告所持用聯繫本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爵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 解決之道,竟與李爵宇達成約定,由其以駕駛車輛衝撞住宅大門之方式,藉此達成其等恐嚇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2人深感恐懼不安,及損壞告訴人周琮胤之財物致不堪使用外,更造成適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告訴人劉孟實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其等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併考量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之程度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十字鎬柄1支、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 1臺 李爵宇 張恩翰 0 十字鎬柄 1支 張恩翰 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7) 1支 張恩翰 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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