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審易緝-48-20241225-1

字號

審易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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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翰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翰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翰屏於民國112年4月4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口臨時停車下車購物,因車輛部分車身占據路旁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巡邏至該處之苓雅分局員警許書維、蕭榮豐乃上前盤查,蕭榮豐於查證身分及開立罰單時,周翰屏對員警取締不滿,與蕭榮豐產生口角衝突,周翰屏明知蕭榮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竟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意,先不斷逼近蕭榮豐,致蕭榮豐在不確定周翰屏用意及其有無攜帶危險物品之情況下,為避免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將周翰屏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壓制逮捕,逮捕壓制過程中,周翰屏又扭動抗拒逮捕,以此等方式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及強暴,使蕭榮豐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榮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翰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57至58頁、本院審易緝卷第4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榮豐偵訊證述(見偵卷第81至82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至該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但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公務員受有傷害,則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妨礙公務罪所吸收而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遭員警壓制逮捕前,固無任何出手或以身體碰撞員警而施強暴之舉,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但被告於車內放置鐵管(見偵卷第57頁),復於與員警爭執時逼近員警,使員警在不確定被告意圖及有無攜帶危險物品之情況下,感受到生命或身體安全之威脅,仍屬施脅迫之行為,但告訴人所受傷勢,既係於逮捕壓制過程中因被告反抗所致,業據蕭榮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此部分即難認被告除施強暴之妨害公務故意外,尚有傷害蕭榮豐之意,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妨害公務之故意外,尚有傷害之故意,顯屬誤會,被告所為縱造成員警受傷,同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蕭 榮豐所受傷勢,則屬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傷害罪嫌,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已如前述。被告先後脅迫及施強暴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僅因對員警取締不 滿,竟未能循合法管道救濟或主張權利,反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蕭榮豐施以脅迫,並於逮捕過程中抗拒而施強暴,導致蕭榮豐受有前述傷勢,欠缺尊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法治觀念,並妨礙公務之順利執行,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又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後撤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參,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確僅有部分車身占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因此認取締有誤而與員警發生爭執,尚非僅為逃避處罰而故意阻止員警開單,犯罪動機已非惡劣,又僅有逼近員警之脅迫動作,尚未搭配言語或作勢攻擊等舉動以威嚇員警,同非業經員警制止或警告後仍持續威嚇員警,脅迫之時間甚為短暫、強度輕微,抗拒逮捕對員警造成之傷勢亦不重,未對員警執行職務造成嚴重妨礙,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不高,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蕭榮豐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被告雖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但蕭榮豐既可經由強制執行以實現此權利,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長輩、家境不佳(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遭蕭榮豐壓制在地逮捕後,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蕭榮豐辱罵「你娘啊」,因認被告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140條係同時規定「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及「 對於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侮辱」二種類型,而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侮辱蕭姓警員,並非認為被告對於蕭姓警員所執行之警察職務本身為負面評價,此部分既未經判決宣告違憲立即失效,自應適用侮辱公務員罪經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標準進行判斷,先予敘明。按上開條文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從本罪之立法章節安排,可知本罪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之法益。然而現代國家為保護人民權益或追求各項公共利益,往往須透過公務員依法執行行政、審判或其他職務,以實現法令或政策之目的,完成國家任務。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在依個案表意脈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以刑罰處罰人民之侮辱性言論,目的仍屬合憲。至於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非本罪所保障之法益範圍。又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是法院於個案認定時,除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外,本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此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於實際判斷標準上,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與蕭榮豐爭執期間,並未口出穢語,而係遭壓制後 始口出前開話語,業經蕭榮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與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後,見被告係在遭壓制期間口出2次「你娘啦」乙節相符,而被告亦供稱係因為被壓在地上很痛,才會口出前開話語(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5頁),初已難認被告係基於妨礙公務之故意為之。況被告雖口出前開話語,但並未因此明顯妨礙員警執行逮捕之職務,同經本院勘驗明確,堪認其所為僅係對員警執行職務方式不滿之一時情緒反應,欠缺妨礙公務之故意,更不足以影響公務之執行,自難遽以上揭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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