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審易-1032-202412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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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2日5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廖冠儀放置於神壇桌上之裝飾品寶劍1把(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廖冠儀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裝飾品寶劍(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均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被害人廖冠儀 之裝飾品寶劍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否認要偷,只是拿走而已,後來有拿去派出所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擅將被害人所有之裝飾品寶劍取 走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絕不可未經所有人同 意,即擅自將他人之物品取走,被告擅將他人之物品任意取走,堪認其確有竊盜之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沒有要偷,事後已返還云云,然其係於接獲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才將物品交付警方扣押,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自難僅因被告事後歸還贓物,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裝飾品寶劍,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