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審易-1052-202412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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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來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萬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孝先街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6日17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楊萬來帶返所採驗尿液送驗,楊萬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楊萬來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次採尿程序並無違法情事,所採得之尿液檢體及衍生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 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或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第3項所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第10條則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是綜合上述規定,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定期通知行為人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採驗期間需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但不以1次為限,又除定期採驗外,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得「隨時採驗」,不受3個月至少採驗1次之限制,二種採驗原因可並行不悖,不僅採驗之警察機關不問是否為同一單位,更無定期採驗後3個月內不得再隨時採驗之理,反之亦然。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8月29日已經草衙派出所進行驗尿,小 港派出所卻於同年9月6日又抓其去驗尿,根本違反3個月內不得再次驗尿之規定云云。查被告前於110年11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已如前述,於112年11月1日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適用之對象,而被告固然於同年8月29日經前鎮分局員警採驗尿液呈陽性反應,該次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處罪刑在案,但該次採驗原因係因被告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於員警探問近況期間主動向警坦承近期有施用海洛因,而自願同意配合返所採驗尿液,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小港分局113年9月27日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足徵該次採驗依據為前述「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隨時採驗」,且為自願同意採驗,尚非定期採驗。至本次採驗之依據則為定期採驗未到場後之強制採驗,有小港分局前揭回函及強制採驗許可書在卷可稽,顯見2次採驗依據並不相同,被告辯稱2次採驗時間過近而違法云云,顯有誤會,本次採尿程序自屬合法。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94頁、本院卷第63頁、第151至153頁),並有強制採驗許可書、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次採尿前,固於同年8月29日另有採尿,已如前述, 但被告已供稱其於前次驗尿完畢後,確有另行施用毒品情事(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1至153頁),且經本院將被告2次尿液檢驗結果均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定是否可能為同次施用後之檢驗結果,經該所函覆以:依據相關文獻報導,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時後可於尿中測得最高濃度,於24小時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趨於代謝末期;經由靜脈單次注射海洛因後,經3至4小時可於尿中測得最高濃度,於24小時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已趨於代謝末期。被告8月29日尿液檢出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5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00ng/mL、安非他命368ng/mL;9月6日尿液則檢出嗎啡濃度為41280ng/mL、可待因2870ng/mL、甲基安非他命5465ng/mL、安非他命235ng/mL,可見2次採尿時間間隔約8天又4小時,但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高濃度,研判非同1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所113年9月27日回函及檢附文獻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107頁),被告自承於9月2日18時許有另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110年2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假釋則遭撤銷,乙案、被告另案觀察、勒戒及甲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返所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主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嗣後亦坦承一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小學畢業,入監前無業,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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